同居生活未登记情断分手索彩礼法院认定:彩礼给付系附条件赠与婚约财产不再酌情返钱军 王坚
还长期以来,审判实践中一直认为婚约彩礼给付行为具有赠与性质,引起诉讼纠纷时只能酌情返还。1月13日,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,对此观点予以了否定。该院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全额返还原告王某彩礼金20000元。 2002年农历11月,男青年王某与女青年徐某经人介绍相识,不久确立恋受关系。恋爱期间,双方按照本地习俗,通过介绍人将结婚彩礼商定为20000元。2003年1月的一天,王某与其父亲一起到女方家,将彩礼金20000元交给了徐某的父亲。同年2月,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,但其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。同居数月后,王某与徐某发生矛盾,双方分手并分别与他(她)人结婚。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未果,引起诉讼。 法院审理后认为,当事人按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婚姻关系的缔结,故给付彩礼行为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,即附条件赠与行为。当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,这种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,当事人应将相应的财产予以返还。被告徐某接受原告王某彩礼后,双方同居生活,但不久即分手并各自另行与他(她)人登记结婚,现双方已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,故双方的赠与行为应当失去法律效力。由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,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,被告徐某应将彩礼全额返还给付原告王某。
法官说法 长期以来,审判实践中一直认为彩礼给付行为有一定赠与性质,纠纷处理时一般采取酌情按比例返还原则。尽管有人提出了全额返还的观点,但一直未被接受。在我国农村,不少男方家庭常常是举全家之财力甚至靠借债向女方赠送彩礼,如果处理不当,往往会成为刑事案件的起因。因此,法律界对传统的酌情返还观进行了重新审视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10条规定: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从这条规定看,绝大部分情况下,婚约财产纠纷都应当实行全额返还。当然,如果当事人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,且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,从公平原则考虑,在离婚时还是应以酌情按比例返还为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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